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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实施备案制
来源: | 作者:pmo6d350d | 发布时间: 2021-03-09 | 748 次浏览 | 分享到:

  取消中资企业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审批等行政审批事项

  法制网北京11月15日讯 记者梁士斌 中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取消审批,实施备案制度。这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表明了中资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不再进行审批,交通运输部不再核发《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反映了对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管理的重大改变。


  今天,交通运输部就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了解读。

  交通运输部指出,取消中资企业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审批等行政审批事项,在于简政放权加强监管。根据行业发展特点,对中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实施备案制度,从"重审批,轻监管"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转变。

  新修订的《实施细则》规定,中资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不再进行审批,交通运输部不再核发《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改为实施备案制度。要求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在开业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进行备案。

  2013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取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兼并、收购审核,取消了《海运条例》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审批。

  2013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就涉及上述取消的审批事项内容,对《海运条例》相应部分作了删除和修改。


  另外,鉴于国务院曾于2007年10月发布"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了《海运条例》规定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所以在此次国务院发布的第638号令中,也一并对《海运条例》中涉及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审批规定予以删除,并对相应内容及表述作了修改。

  新修订的《实施细则》增加了对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处罚规定。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备案人实施处罚。

  新修订的《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继续实施审批制度。

  同时,取消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兼并、收购审核,以及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